查看原文
其他

【独家】《电子商务法》部分外泄 提前曝光

2015-06-03 i100EC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电子商务法(立法大纲)

(电子商务行业及部分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鼓励创新和创业;提高市场效率,促进公开透明,规范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体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以及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说明:法律不仅适用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也适用于经营者、交易平台及衍生服务提供者任一方在中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法律的域外适用,一方面有利于扩大《电子商务法》的国际影响力,另一方面有利于我方主体在走出去过程中,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本条参考了《旅游法》域外适用的规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以网络为基础,利用数据电文进行的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

  电子商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产品、服务及支撑和衍生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交易平台、支撑服务提供者等。

  交易平台是指不直接参与交易,通过互联网连接交易各方,并为其提供信息服务和交易撮合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支撑服务提供者是为交易提供支付、物流、电子认证、信用、数据处理等服务的提供者。

  说明:电子商务的定义源自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增加了“以网络为基础”。根据我国的《电子签名法》,数据电文是指由电子的、光学的或其他类似方式所产生、传输并存储的信息。

  其他的相关定义为:

  1、网络包括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终端不限。

  2、产品包括商品和服务,具体来说包括一般商品、特殊商品(如食品药品、农产品、其他需要特定许可的商品)、软件产品和数字产品、虚拟产品等。

  3、交易服务主要是指卖家所承担的服务。分事前、事中和事后,包括展示、披露、订单处理、咨询、售后、维修、退换等;

  4、交易平台的概念借鉴了《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3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包括的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和B25信息服务业务中的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是比较符合交易平台特征的,都是通过发布信息以达到促进交易的目的,只是B21是将信息发布和交易进行了绑定,而B25在发布信息后,再通过双方议定的支付、交货方式达成交易。平台的主要义务包括身份审查、规则制定和实施、安全保障、信用反馈机制建设维护、违法信息处理、协助消费者保护和调解纠纷、信息保管等。

  在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3.2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在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四条(鼓励创新原则)国家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创新,鼓励利用信息技术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进入新兴的行业和领域,国家的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

  透明,不得对电子商务企业单独设置附加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设立新的针对电子商务的审批事项;已设立的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予以废除或取消。

  说明:创新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动力和基石,正是基于创新我国的互联网行业才有机会跻身于世界互联网发展前沿。国家应为电子商务企业创新创造宽松的机制,对产业和企业在创新中的试错予以适度包容。如果企业的创新突破了现有的规则和制度,但对资源配置和消费者福利有正面和积极的影响,且符合国家大政方针和法律的基本原则,那政府就应该有勇气地进行自我变革和突破,保障创新机制的完善以提升经济效率,促进社会发展。

  本草案还建议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一个统一的促进电商发展的管理机构,宏观统筹、发现并解决电商发展中的问题。

  第五条(政府最小干预原则)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电子商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应不设审批,并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

  说明:政府最小干预的主要内容有:民商事主体间可以自行解决的公权力不介入;产业发展初期尽量利用市场的手段解决市场发展中的问题;确实需要立法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吸取已有的商业惯例和网规;确实需要政府介入的,遵循政府最小干预的原则。

  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不能因为规范舍弃发展;监管电子商务时避免以文件替代法律、以标准替代法律、以部门规定、地方规定替代国务院、人大法律法规的现象。

  第六条(协同治理原则)政府、企业与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既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政府应公开信息,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

  说明: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时代,需要充分利用以网治网来实现互联网的公共治理。以网治网是指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平台、网商和网民来治理互联网;更进一步的,应该是政府充分利用

  互联网思维治理互联网,借鉴平台通过网规治理电子商务生态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如平等、分享、透明、C2B、诚信、快速更新、众包、系统治理,等等。

  第七条(鼓励信息流动原则)国家鼓励非隐私数据、非保密数据的开放、交换和使用。通过公开、透明与信息流动,实现利益平衡与公正。

  第八条(同等监管原则)对线上和新业务不得采取歧视性态度和做法。在公平的基础上,出于实际需求确有必要采取差别待遇的,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

  第九条(繁荣和发展电子商务服务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服务业的发展,通过政策引导促进细分市场和垂直市场交易平台的多元化发展,鼓励交易平台的充分竞争。

  第十条(建设社会化保障机制)鼓励建立社会化的电子商务保障体系,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商业机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救济和保障的问题。

  第十一条(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国家鼓励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形成电子商务领域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良好信用环境。鼓励建立客观评估、消费者广泛参与和监督的多元化、互动式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和交易评估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强化源头治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产品追溯制度,打击假货和侵权产品,净化市场环境,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第十三条(完善管理体制)国家将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

  统计体系,制定相关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市场繁荣。

  国务院建立促进电子商务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商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电子商务工作。

  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合理划分行政管理体系,简化政务流程,减少部门间的职能交叉和重合;要建立属地管辖与全网协同管辖的监管体系和线上线下联动的监管处置机制。

  建立行政管理部门、社团组织、企业协同联动的共同治理机制。发挥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行业组织在治理和自律方面的主动性,共同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交易秩序,构建良好的治理生态。

  【第二章电子合同】

  第十四条(电子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的电子合同,是指采用数据电文的文书形式的合同。

  说明:《电子签名法》第2条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十五条(电子合同的成立)网站商品的展示信息具备要约成立条件的,视为要约,否则视为要约邀请。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修改交易条件。

  说明:网站展示商品应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构成《合同法》对要约的认定条件的,才认定为要约。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应该以支付时间为重点进行规制。交易双方基于契约自由,也可以修改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电子合同的客体)货物、服务及数字产品(包括指由特定计算机程序系统生成与运行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数字产品)均可以通过电子合同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技术中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电子合同不得仅因为采用的信息系统的不同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信息系统是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或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系统。

  第十八条(自动系统)结合《电子签名法》第9条的规定,通过自动系统发送数据电文与对方自然人或者对方自动系统之间进行信息交互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确认或者干预这些系统发出的每一信息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订立合同的自动系统具有缔约人身份认证、谈判磋商、合同电子签名、合同存储与备查等功能。自动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订立电子合同中的通信错误)自然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自动系统信息交互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系统未给该自然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该自然人有权撤回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

  该自然人在发现错误后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有输入错误发生;

  该自然人没有从对方当事人获得实质性的利益或者价值。(来源:ilaw;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相关阅读:

2013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中,“电子商务法”被列为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了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张平副委员长出席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成立了以吕祖善副主任委员任组长,国务院法制办、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邮政局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和专家咨询库。

  2014年,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和电子商务立法起草组的领导下,围绕电子商务立法的十余个课题全面展开研究。与此同时,围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定义、原则、框架和内容的立法大纲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也进入了积极的筹备阶段。2014年1月8日,在全国人大财经委的会议室,来自相关院校、行业协会和企业的十余位专家初步明确了各自的分工和研究时间表。

  2014年2月18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互联网法律中心,参与大纲起草工作的专家小组召开了第一次讨论会;2014年3月,参与起草的专家和其他的立法专家分别去京东、阿里巴巴做了调研;2014年5月26日,在法律出版社,联合其他电子商务立法课题,参与起草的专家参与了集中的调研和研讨座谈会;2014年6月24日,在全国人大的会议中心,参与起草的专家参加了立法工作组召开的立法大纲起草座谈会;8月8日,在北京南三环的南粤苑酒店,参与起草的专家参加了电子商务监管体制研究及立法大纲的专题研讨会;9月5日,由央视网、网规研究中心主办的第二届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大会立法分论坛在贵阳举办;10月17日,在人民大学法学院,参与起草的专家召开了第二次的讨论会;11月24日,在全国人大的会议中心,参与起草的专家参加了立法工作组的第二次全体会议;11月27日,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网规研究中心主办的电子商务立法国际研讨会在北师大举办;12月20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网规研究中心主办的电子商务立法高层论坛在北大举办;2015年1月8日,在北京老舍茶馆,全国人大财经委调研室和起草专家进行了又一次的大纲准备工作座谈;1月21日,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办的电子商务立法深圳调研会在深圳召开。

  经过为期一年多多达十几次的调研、研讨、研究和论证,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和电子商务立法起草组的领导下,在相关部委和企业的支持下,我们初步形成了一版电子商务立法大纲的专家建议稿,供各位领导和专家在立法时参考。这些意见包括了专家二组和部分企业的主要意见,包括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网规研究中心、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北京理工大学网络法研究所、阿里巴巴集团、京东集团等单位。

  参与本立法大纲起草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主要有:

  1、薛虹: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2、李欲晓: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3、赵雷: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处长

  4、康彦荣: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总监

  5、丁道勤:京东集团政策研究室总监

  6、于喆:支付宝法务部高级法律顾问

  7、王磊:新浪网法务总监

  8、孟兆平: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网络法研究所所长

  9、张韬:北京薪评律师所主任

  10、崔聪聪: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11、郭维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2、姚志伟:广东金融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13、阿拉木斯:网规研究中心主任

  14、张延来: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15、胡泽洋: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互联网+”智库系列丛书第二部震撼上市
——国内第一部系统性、全景式解读“互联网+产业”实践著作


《互联网+:产业风口》


互联网+系列相关书籍:


◆《互联网+:跨界与融合》(已出版)

——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权威专著


◆《互联网+:金融颠覆》(即将出版)

——2015“风口”上国内首部“互联网+金融”系统性著作


◆《互联网+:海外案例》(即将出版)

——首部国外”互联网+“成功案例研究著作

拉至页面底部左下角点击"阅读原文立即购买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

【关于中心】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是我国互联网+智库,并运营国内最大电子商务新闻门户网(100EC.CN)。

【微信推荐】(1)网购投诉微信通道——“网购投诉平台”(微信号:DSWQ315)(2)互联网金融理财必备利器——“互联网金融时代”(微信号:hlwjrsd100)
【投稿/合作】news@netsun.com,0571/87756579。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